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科技创新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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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科技创新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科技创新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科技创新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新趋势,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用资本释放创新创业巨大能量,加快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1〕289号)、《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09〕24号)、《关于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温委发〔2013〕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科技创新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科技创投基金)是由市政府专门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专业化管理的政策性基金,主要是通过扶持创新创业投资企业(含天使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新创业投资(含天使投资)领域,大力支持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发展,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实现我市产业转型升级。

  第三条  科技创投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配置、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统筹运作。

  第四条  科技创投基金的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新创业投资企业(含天使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决策、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通过社会出资人优先分红、政府出资收益适当让利等措施,吸引更多社会资本投入创新创业。

  第五条  科技创投基金的支持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和风险补助。

  第六条  科技创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符合温州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科技创新创业投资发展的实际,相应设立县(市、区)级科技创新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与市本级合作设立科技创投基金。

第二章  科技创投基金设立和资金来源

  第八条  科技创投基金规划总规模10亿元,根据资金投资安排按计划逐步分期到位。

  第九条  科技创投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市级财政资金;

  (二)经申请获得的国家或省级资金补助;

  (三)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

  (四)个人、企业和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支持对象和重点领域

  第十条  科技创投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国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及科技型中小企业。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重点支持引进领军人才、高水平创新团队和创新项目。

  鼓励在国内从事天使投资、早期投资的天使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天使投资机构)申请科技创投基金设立天使投资基金,提供高水平创业指导及配套服务,助推种子期创新型企业。

  第十一条  科技创投基金主要投向温州市域内新一代信息技术、医疗健康与生命科学、高端装备制造、激光与光电、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符合温州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的重点领域。

  第十二条  科技创投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支持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成熟规范、网络资源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必须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进行备案。

  (二)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6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后5年内实缴出资额达到6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申请科技创投基金设立天使投资基金的天使投资企业实收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实收资本在6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天使投资管理企业实收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募集资金来源及对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原则上优先投资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产业规划中确定的其他重点产业。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符合要求的科技创新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七)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在温州市区内。

  (八)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在温州市注册设立,并且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种子期创新型企业,是指在温州市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一般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原则上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四章 科技创投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设立科技创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副市长为组长,联系工作副秘书长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市相关部门及管理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组成,主要负责科技创投基金的重大事项决策、协调和监管。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开展管委会日常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温州市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作为科技创投基金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将科技创投基金以该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科技创投基金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或天使投资机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一)对申请科技创投基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科技创投基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二)受管委会委托,作为科技创投基金出资人代表,管理科技创投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科技创投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三)监督检查科技创投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每年按委托管理的科技创投基金实际到位总额的0.6%以内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为保证科技创投基金安全运行,管委会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科技创投基金的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对科技创投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根据事先约定每月向管委会出具监管报告。

  第二十条  科技创投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阶段参股

  第二十一条  阶段参股是指科技创投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或天使投资机构)合作成立子基金,对高新企业、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种子期创新型企业等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吸引和支持行业知名、业绩突出、管理成熟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在温州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或天使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科技创投基金的阶段参股。

  第二十三条  阶段参股合作项目经科技创投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报经管委会批准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科技创投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采用有限合伙等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组织形式(科技创投基金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

  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0000万元人民币(天使投资企业最低为3000万元人民币)。科技创投基金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退出清算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五条  科技创投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根据事先约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是在温州市注册设立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投资温州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5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或种子期创新型企业)为主,其投资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四)对单个科技创新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风险;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六条  科技创投基金拨付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企业)设立的子基金账户1年以上,参股的子基金未投资或未按规定向企业投资的,科技创投基金有权按合同约定退出。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企业)管理费用按照合作协议进行支付。原则上按照基金实际到位资金规模一定比例和过往管理业绩确定固定比例的管理费用,按未来业绩确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分成。

  第二十八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企业)股东自科技创投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科技创投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转让价格按科技创投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企业)股东自科技创投基金投入后3年以后购买科技创投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前3年的转让价格按科技创投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3年以后的转让价格按科技创投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企业)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科技创投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为底价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九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科技创投基金。

  参股的天使投资企业在温州市范围内的投资亏损,由科技创投基金出资中的50%部分先于其他出资人承担亏损,其余亏损,科技创投基金按出资比例承担。但科技创投基金承担亏损不高于参股的天使投资企业的实际亏损额度。

第六章 跟进投资

  第三十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企业或项目,科技创投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

  第三十一条  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企业或项目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或项目应在温州市注册设立,跟进投资退出的股权主要用于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帮助企业吸引和保留科技人才。

  第三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管理机构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复印件;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尽职调查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经过初审后,管理机构组织评审委员会对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报管委会批准公示后实施。管理机构按投资协议要求办理有关法律文件和出资手续。

  第三十五条  科技创投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且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科技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

  第三十六条  科技创投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管理机构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七条  被投资企业须承诺在投资后5年内无条件回购科技创投基金投资的股权,如被投资企业无法回购,则由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无条件回购,企业上市情形除外。根据事先约定,被跟进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科技创投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八条  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购买科技创投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科技创投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九条  被跟进的创业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科技创投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为底价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十条  被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科技创投基金清偿权在被跟进科技创新创业投资企业之前。

第七章  风险补助

  第四十一条  风险补助是指科技创投基金对已投资于温州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四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补助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三条  科技创投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八章  科技创投基金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科技创投基金不参与创业投资(天使投资)机构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管理机构可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第四十五条  管理机构接受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审计和指导并定期报告运作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六条  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所设立的科技创投基金的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科技创投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七条  科技创投基金管委会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报送科技创投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  创业投资(天使投资)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创投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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