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权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支持人才创业创新的意见》(浙委发〔2016〕14号)精神,充分激发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创新活力,调动科研人员创业创新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等规定,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保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温州市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权改革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财政局 温州市科技局 温州市人力资源社保局 2016年10月25日 温州市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
使用处置和收益权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支持人才创业创新的意见》(浙委发〔2016〕14号)精神,充分激发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创新活力,调动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等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由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依法持有的,经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办法所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二章 科技成果使用、处置管理 第三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及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的保护和管理,合理确定科技成果的价值并及时登记入账。对确实无法计价入账的,应当做好登记备查工作。 第四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科技成果日常管理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第五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鼓励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第七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第八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并指定内部专门机构统一管理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所形成的企业股份或出资比例。 第九条 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价格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第十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持有的科技成果进行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应与合作方达成规范的技术交易合同,并及时在当地全国技术合同登记认定系统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及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70%至95%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70%至95%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科技人员,可按照本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在第十三条标准基础上,规定或者与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本办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六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外的其他市级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拥有的专利,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签订实施专利协议,且单位在专利授权后超过一年未实施的,发明人、设计人在不变更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实施该项专利,所得收益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 第十八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建立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及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考核评价办法,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 第二十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的责任主体,应正确处理好单位与奖励人员的关系,妥善制定收入分配方案,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对留归单位的资金应当加强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加强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入管理,定期组织自查,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存在虚假、冒领、挤占、挪用等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以外国有资产的使用、处置和收入管理,仍按现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人力资源社保局根据管理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